我们的业务范围
基金管理与基金
易周律师行就投资基金事宜,包括基金设立、结构(包括国内及海外)、基金方面的发展,与投资者谈判及营销提供香港法律建议方面有相当丰富的经验。我们的下游业务包括对资金展开投资活动的事务性工作,在赎回、基金重组、退出转让(包括投资组合公司的销售和首次公开招股)及监管事务方面提供意见。我们的客户包括香港及国际基金经理,投资顾问,私募投资基金(包括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和对冲基金),证券交易商和投资于基金的投资者。
我们在基金实体,包括受保护转属帐户公司或独立投资组合公司,有限责任合伙,单位信托基金和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有一系列的的经验。
我们就所有形式的基金结构,包括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主体/联接基金结构,基金中的基金,离岸基金和对冲基金提供香港法律建议。我们的团队已对所有资产类别的基金开发曾提出建议,包括上市股票,固定收益和衍生证券,房地产,自然资源,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以及不良债务。我们还对一系列基金策略,包括好仓/短仓,套利买卖和社会责任投资提出了建议。
除了设立基金和交易工作,易周律师行可以就金融服务业务的监管事宜向国际和本土基金管理人提供监管意见。我们帮助国际和本土基金管理人在香港设立业务,亦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就需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发牌的受规管活动类型及相关豁免提供法律建议。我们还协助基金管理人申请香港证监会牌照,并使香港证监会持牌法团遵守持续责任的义务。我们也对基金管理和投资咨询业务的出售提供建议,包括该等处置所产生的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问题。
透过与布高江律师行(Boase Cohen Collins)合作,易周律师行可以就有关香港证监会的调查,执法和纪律问题协助基金管理客户。我们的经验包括就雇员的不当行为建议香港证监会持牌法团,并就潜在的未经授权的销售投资产品及没有适当持牌的情况下开展的“受规管活动”建议金融中介机构。
易周律师行还定期代表利益相关方(包括基金经理)就香港证券法的修改起草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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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形式
基金工具的形式可由若干不同因素决定,包括:
- 标的资产类别
- 投资者类别
- 金融推销行为
- 监管限制
- 拟议退出(包括销售及首次公开招股)
- 税务考虑(尤其是目标是通过使用税收透明的基金工具来实现税收中性,即在基金一级不征税)
- 投资者熟悉程度(特别是美国投资者可能更习惯于有限责任合伙结构)
- 市场惯例
在香港,基金的设立可以通过公司形式设立为开放式基金公司(开放式基金公司),通过信托契约设立单位信托或者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设立合伙。开放式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设立。开放式基金公司是在香港以公司结构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公司是独立法律实体,设有董事会;每位董事对开放式基金公司负有所需技能、谨慎和勤勉行事的责任。
开放式基金的主要特征是:
资产必须分离,并委托托管人保管;
必须委任在证券及期货事务委员会(证监会)持牌或注册的投资经理从事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
它可以设置子基金,每一个子基金都将作为一个“受保护单元”运作—即每一个子基金的资产及负债都归属于该特定子基金,在破产情况下,并不归属于其他子基金的债权人。虽然《证券及期货条例》承认了子基金负债的分离原则,但并不能保证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会实现这一原则。
关于开放式基金公司的详情,请参阅我们的说明“在香港设立基金”。
私募股权和其他典型的封闭式基金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在香港设立,但大多数在香港管理的私募基金是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比如开曼群岛或英属维京群岛通过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此类基金通常会设立一名普通合伙人,以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现在可以通过有限合伙的形式在香港设立基金。有限合伙基金将是一种以有限合伙形式为架构的基金,为其投资者的利益管理投资。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设立有基金的主要优势包括:
合同自由;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0AN条享有的同意基金豁免制度下的税收优惠;
多个司法管辖区熟悉的投资形式;
简单且有效率的解散/清算;及
安全港活动。
易周律师行拥有丰富的经验,就投资基金事宜提供香港基金法律意见,而不论基金的投资形式为何。我们的客户包括国际和香港基金经理、投资顾问、私人投资基金、证券交易商和投资于基金的投资者。